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,落实行政效能监察制度,促进廉政建设,提高执法质量,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局实际,制订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晋城市物价局的价格管理、价格监督检查的所有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价格管理、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(收费)审批、检查、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制度,使国家、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或者造成恶劣影响,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。
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,应当依据过错事实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、过错情节轻重和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。
第五条 追究过错责任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人人平等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六条 从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执法过错:
(一)对符合法律、法规,局长办公会议、局务会议确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;
(二)擅自检查、处理或越权查处价格违法案件的;
(三)徇私舞弊、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,更改案卷材料,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;
(四)不如实报告案情,致使案件审查、定性、处理不当的或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;
(五)违反程序执法,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;
(六)擅离职守,影响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,或在承诺时限内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办结的;
(七)违反规定收费、罚款的;
(八)刁难、打击报复行政效能举报或投诉人的;
(九)工作作风粗暴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十)在行政执法中不执行廉政建设规定的;
(十一)其他违反规定,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。
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:
(一)责令书面检讨;
(二)通报批评;
(三)扣发奖金;
(四)本年度考核为不称职;
(五)延期晋级;
(六)调离原工作岗位;
(七)行政处分。
以上处理条款,可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、性质、程度、后果,及过错责任人的认错态度,单处或并处。
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划分
(一)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,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,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;
(二)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、隐瞒真相等原因,导致审核人、批准人失误的,追究承办人的责任;
(三)审核人、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,追究审核人、批准人的责任,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;
(四)领导集体决定发生过错的,主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;
第九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,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,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。
第十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不服,可以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实施和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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